安全责任,这锅我们监理不想背

“监理安全责任”是一个敏感而又沉重的话题。监理的安全责任是什么?监理应如何履行安全责任?为什么会出现过度追究、扩大追究监理安全责任的情况?应该如何避免或纠正这种过度追究、扩大追究监理安全责任的现象?这些问题成了影响监理行业健康发展的障碍,大山一样压在广大监理人员的心上。笔者试图就此问题作一些分析供相关人员进行参考。

1  “监理安全责任”的症结的产生

建设工程监理的含义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及其他有关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商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专业化服务活动。工程监理企业在建设单位的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专业化的项目管理服务活动。与国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服务不同的是,我国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工程监理单位更多的社会责任,特别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责任。这具体表现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中。“监理安全责任”或称“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成了监理人员的建设单位委托授权范围之外的社会责任,也成了某些地方过度追究、扩大追究甚至于随意追究监理安全责任的“法律依据”。造成此种现象的有以下几种原因。

1.1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监理安全责任的规定不完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为:《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规模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可见,《建筑法》中对监理的责任只规定有“三控”(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而没有“安全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为:《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包括4种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

应注意,《安全生产法》中的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该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主要从事安全评价、安全认证、安全检测、检验工作。监理不属于这个范畴。

《安全生产法》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25种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其中针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3条;针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1条;针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1条;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20条。

《安全生产法》没有规定建设单位、社会咨询单位(如勘察、设计、监理等)有安全责任。有人说,建设领域和其他生产领域不同,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也具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属性。因此《安全生产法》中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至少是部分适用于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这种说法不对。第一,“生产经营单位”从定义来看,就是“生产经营企业”。建设单位虽然拥有建设工程立项以及选择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权力,但本质上是出资方或采购方,不具体介入施工过程。监理单位仅为受托方提供服务,无施工资质,也不具体干预施工过程。第二,从条文看,《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规定的义务包括安全责任制、安全投入、安全人员配备、安全教育培训、警示标志、交叉作业、从业人员安全管理等14个方面。这些规定都是施工单位的属性而不是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属性。第三,现在确有一些建设单位对施工过程介入较深,如在选用工程材料、施工队伍、决定施工顺序、进度节点上插手太多,甚至违法分包、明示暗示降低标准。这恰恰说明建设单位的位置未摆正,干预了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应当坚决反对的。第四,《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生产经营领域均应遵守的大法,是追究各方安全生产责任的“法源”。我们不能只强调建设领域特殊而不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可以在法规层面规章层面加以完善、细化,但不能随意解释或折扣执行。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安全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而且,违反上述规定,监理单位和人员将受到罚款、停止执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

很明显,法律和法规存在脱节和不匹配、不完善之处。《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比起?安全条例?法律层级更高、出台时间更近,理应受到高度重视和全面贯彻。但是,有的地方在追究监理安全责任时,却只讲《安全条例》不讲《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是不对的。

1.2  监理安全责任的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

英国、美国、日本、澳大利亚都是项目管理水平很高的国家。这些国家非常重视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率很低。监理工程师(国外称工程师、建筑师、土木工程师等)作为工程咨询一方,代表业主检查验收工程质量、督促承包商的施工进度并且帮助业主控制投资。在FIDIC合同文件(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AIA(美国建筑师协会)的合同文件、ICE(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合同文件以及AS(澳大利亚标准化委员会)颁布的AS4000―1997合同文件中,都没有监理工程师有权干预承包商的安全措施或有义务承担安全责任的条款。

(1)香港工务局作为香港特区政府公共工程的主管部门,采用其颁发的《公共工程计划建筑地盘安全守则》和所认可的《支付安全计划》,配合职业安全健康局的《独立安全稽核计划》,由其辖下的建筑署、土木署、路政署等部门均各自制定一套执行办法,将承建商在工程中的安全表现规定于合约中,在执行中由独立人进行稽查,对达标者另外发付费用,对表现差者进行经济和行政处罚(包括不付安全费用、暂停投标权和降低资质等级等),从多方面调动承建商重视安全工作的积极性,成效显著。 1

安全责任,这锅我们监理不想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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